来宾:aofeibb(2004—12—0415:03)
问:18岁女孩车祸受伤,中午12点入住脑外科抢救室,这时泌尿外科一医生接到肇事方妻子的电话,说此女孩是她弟的同学,叫该医生关照给肇事方节约一点医药费。因而该医生就到脑外科,不顾脑外科主任已电话同意收治女孩的指示,不顾在场女孩家人的强烈反对和阻拦,不顾脑外科病人随时可能出现的生命危险,强行将女孩转入泌尿外科。转入泌尿外科后,女孩病情逐渐加重。家长多次要求作CT检查,该医生为给肇事方节约医药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家长被迫要求转院。经医生同意后,女孩转院并于转院途中死亡,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家属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法院擅自改变诉讼请求为医疗事故赔偿,根据条例只赔了3万元。家长不服,认为孩子死亡是医生接电话后为他人节约医药费而采取不应有的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是医疗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的混合,因此应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而不应按条例理赔。
请问律师,医生接电话后为他人经济利益而采取的不应有的医疗行为是否是医疗故意行为?造成这样的损害,是应按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赔偿,还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我们再次上诉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能赢? 答:医疗事故的定义在行政法规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过失是指相对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失与故意是不同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主体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而故意则是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患者人身权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是故意则是犯罪,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您所提到的医生的行为并没有积极追求受伤女孩的死亡结果,且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了医疗事故等级,应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故意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是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权却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因为是否对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起诉、诉讼请求具体内容的决定权都是宪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当事人不同意,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驳回,而不能生硬的依职权做出变更。况且医疗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种属关系,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性质不一致,所以法院不应依职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您所说的情况,即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和以医疗事故赔偿起诉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同,在理论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应该对当事人以何种理由起诉的自由选择权给予尊重,并协助实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因此,如果所说的案件发生于条例实施后,则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至于赔偿数额的不同,预计将会出台新的具体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
至于您提到的3万元是否合理,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准确计算(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应该大致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对此项质疑完全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审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