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费是指受害患者仅靠药物治疗和普通的饮食摄人尚不能满足其身体的需要,不能恢复健康,而需要普通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受害患者病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的,其费用可酌情由当事的医疗机构赔偿,营养费的标准一般不超过正常饮食的一倍。
由于医疗事故导致较重的损害而需转院治疗或因医疗事故需定期门诊复查,受害患者和其陪护人员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的医疗机构给予赔偿。l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需送医院抢救或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不相抵触,而且还在施行,继续有效。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硬座、火车硬卧、轮船三级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因病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因病情危急,叫救护车或出租车的费用,也可由当事的医疗机构赔偿,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诊次数相吻合。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必须到外地医院治疗的受害患者,因医院无病床或受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候诊,病情也不允许其返回家中,受害患者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由当事的医疗机构赔偿,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低于当地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当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并以住宿费的发票为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