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避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2009/5/19 14:18:0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回避制度。回避本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适用于各种诉讼程序,以保证案件得以公正的处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回避,是指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技术鉴定人员,不得参与对这个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回避一般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自行回避是指鉴定人员一旦发现自己是参加鉴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当事人或与负责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有某种利害关系时,就应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发现与本起医疗事故有某种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提出要求他们回避的申请。指令回避是指鉴定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也未申请他们回避,而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决定参加该项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工作的当事人或者与该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予以回避。
实行医疗事故鉴定成员的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结论,为医疗纠纷及时正确地处理提供客观依据,如果应当回避的鉴定人员没有回避,则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偏袒一方,从而使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公正、不科学。即使是没有偏袒一方的情况,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怀疑,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按照本条的规定,下列情由是回避的条件:
(1)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如果专家鉴定组成员是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回避。首先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双方,既包括医疗机构,也包括患者。由于医疗机构是法人组织,因此专家鉴定组成员作为医疗机构这一方的当事人,则可以理解为是医疗机构的员工。其次,这里的近亲属是一个法定概念,一般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试行)第12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这里说的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包括参加过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行为的会诊、医疗纠纷初级鉴定等。
(3)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这里说的其他关系,则指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其他比较亲近或者密切的关系。如上述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邻居、师生、同学、战友、过去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这种关系都应当回避,必须是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不能凭主观判断和推测,而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来分析、认定这些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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