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2009/6/1 10:45:59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2001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法发[2001]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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