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精神病医院应对审查不严导致他人住院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①(①本案例摘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第10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2009/5/20 16:5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甲,女,北京某综合加工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乙,女,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丙,女,北京市海淀区某街道办事处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回龙观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北京某综合加工厂职工。
一、案情
原告秦某及被告穆甲于l983年2月结婚,l988年6月离婚。离婚后两人有时仍在一起同居生活。穆乙、穆丙系穆甲的姐姐。2001年7月12日,原告因头痛及睡眠不好,在穆甲的陪同下,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医生根据穆甲的代述,认为秦某处于偏执状态。但根据北京大学第三、第六临床医院的诊断,均未确切认定秦某存在精神方面的病症。2001年11月5日,穆丙到回龙观医院咨询。2001年11月6日,穆甲与回龙观医院电话联系原告人院事宜时,穆甲向医院陈述了其为原告之妻,原告有精神病史。回龙观医院未对穆甲的身份及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进行任何审查。2001年11月6日下午3时左右,穆甲、穆乙、穆丙带回龙观医院工作人员在原告所在单位工作现场将原告强行捆绑至车内,接到回龙观医院。2001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在其弟的帮助下,未经医院批准离开回龙观医院。原告在回龙观医院共历时41天。原告在人院时初诊为偏执性精神病患者,出院诊断小结为:“患者神清语利、生活自理、一般情况好,否认幻觉,仍可引出嫉妒妄想,不涉及妄想内容时如常人。”原告出院后,一直没有上班,其工作单位共扣除其各项收入4233元。
秦某以穆甲、穆乙、穆丙及回龙观医院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4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并在其工作单位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正常。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强制关人精神病医院长达41天,客观上对被强制人精神产生了一定的压力及损害的后果,以及对其正常工作生活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考虑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另一方面,也避免以后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20条、第134条第l款第7项、9项、l0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l款第3项、第8条、第10条第l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1)穆甲、穆乙、穆丙共同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2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穆甲、穆乙、穆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回龙观医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律问题评析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穆甲与秦某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
本案中,穆甲与秦某之间已经离婚,离婚后两人之间虽然有时仍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并不能说明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类情形为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离婚后继续非法同居,并不代表着婚姻关系的自动恢复。因此,穆甲与秦某之间不存在相互监护及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穆甲以秦某之妻的名义,编造秦某有精神病史,将之送入回龙观医院的行为侵犯了秦某的合法权利。退一步讲,即使二者为夫妻关系,一方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使对方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二)回龙观医院应对审查不当导致他人入院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作为精神病治疗的专科医院,由于其救治对象存在特殊性,在救治过程中不得不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是,这种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其治病救人的目的。正如所有的强制措施一样,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必须有严格的界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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