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王铮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疗赔偿案
2009/5/20 16:56:07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海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王铮,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宿舍1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原告之父),男,汉族,北京园林局紫竹院公园工人,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1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的委托代理人崔云芝(王明朝之母),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退休职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l号楼l单元l02室。
  法定代理人王明朝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北京市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皂甲屯村。
  法定代表人潘书文,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发,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医务副院长,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2号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铮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一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铮的法定代理人王明朝诉称,我前妻刘军荣于1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住进被告医院妇产科待产,当晚7时45分,分娩一男性活婴,即原告。l993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入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我认为,我前妻刘军荣身体健康,产前也未有异常,原告出生时也一切正常,现在原告变成脑瘫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所致,即我前妻分娩时只有一名护士接生;明知原告出生时只有l900克,被告医护人员还在原告出生后12个多小时就给原告注射了卡介苗;原告出生后l3个多小时,被告医护人员就将原告抱出暖箱,母婴同室达8个多小时,并且在此期间没有给原告喂奶、量体温,致使原告缺氧;在原告被抱出暖箱期间,在我前妻的病房内为原告更换尿布,致使原告被感染;被告医护人员还一次给原告喂奶40毫升,致使原告饮奶过量;在原告转院时,医院又未向我们交待,在转院途中,被告医护人员还到西三旗的一个卫生所更换氧气,致使原告中断吸氧。我认为被告医护人员这些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7.40元,护理费1.26万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5040元、伤残补助费45.589032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二六一医院辩称,原告于1993年2月26日在我院妇产科出生,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原告出生37小时后出现呼吸暂停现象,后转入北医三院治疗。原告经北医三院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目前表现为脑瘫症状。此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52996部队、北京军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两级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的脑病是原告本身的疾病所致,与我院的诊疗护理工作无因果关系,我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l993年2月26日下午6时43分,原告之母刘军荣急诊住进被告二六一医院待产,经体检未见异常。当晚7时45分,原告之母刘军荣分娩一活性男婴,即原告,分娩时羊水Ⅱ度污染,被告二六一医院未做出宫内窘迫的诊断。原告出生时体重1900克,属足月小样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为9分。原告在对原告治疗护理期间,缺乏对原告状况的详细观察及记录。2月27日。原告曾被被告二六一医院的医护人员抱出暖箱达4小时20分钟。2月28日上午,原告出现以呼吸暂停形式表现的惊厥症状,后原告在被告医护人员的护送下转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在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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