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林中文
2009/5/20 16:55:09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苏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住所地淮阴县北京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谦,第一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第一医院分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桂,淮阴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中文,男,l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淮阴市青浦区城南乡福田村7组。
  原审第三人淮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住所地淮阴市淮海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玉,第二医院院长。
  上诉人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徐长桂,被上诉人林中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第二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林中文体内纱布是第一医院(分院)手术过程中所遗留。其依据:主刀医生田小武、韩发武副主任及手术助手张能峰的证词,均证明取出的纱布是缠在固定死骨的螺丝钉上的,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论认为,纱布在第一次手术中遗留的可能性最大。至于被告否认纱布系手术遗留的问题,经现场模拟情况看,一般在人体骨髓腔内要放人l0×20cm的纱布比较困难。但是由于林中文的骨折面不规则,其骨髓腔就比较大,纱布在止血过程中会缩小体积,况且又是经过折叠成条状,手术后遗留在骨髓腔内不是没有可能。2.导致林中文骨髓炎的原因,根据《骨与感染外科学》专著理论,说明由于纱布的存在使感染骨髓炎的基本条件得到满足,再就是从临床医生的实践反映,遗留林中文体内的纱布是导致骨髓炎的主要原因。而被告第一医院分院认为林中文的骨髓炎系由外部感染引起,由外向内引发骨髓炎的主张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综上,林中文体内遗留的纱布系第一医院手术时所为,导致林中文骨髓炎,并致其7级伤残。第一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今后的治疗,因具体费用目前无法确定,故待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在一审诉讼中,林中文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二医院赔偿的主张,依法准许。原审遂判决:被告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原告林中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58373.52元。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应当扣除。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3512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上诉人第一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一、原审认定纱布留置在林中文骨髓腔中不是没有可能性,这种认定与事实相悖。无论从骨髓腔的体积还是从现场模拟试验均不能证明骨髓腔内可能容纳纱布。二、上诉人认为导致骨髓炎系农村卫生室引流的纱布遗留其体内所致。三、原审判决在几个关键问题上靠可能性来定案。由于林中文在多家医院接受治疗、引流,省、市二级医疗机构都无法认定在林中文体内遗留纱布是哪个医院所致,而上海司法研究所的结论也是“留置在骨髓腔内不是没有可能性”,原审以此为据做出判决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林中文辩称:原审法院委托国内的权威司法科学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第二医院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l994年2月2日夜,林中文被拖拉机轧伤,当即被送往第一医院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先行牵引治疗,同年2月15日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手术后4天,林中文要求提前出院,出院病历医嘱:10日后拆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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