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萧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5/20 16:51:41

  【案情与审判】
  萧某某于2000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疼痛、流血、畸形、功能障碍,当时不能站立行走,患肢无麻木,由被告某某医院医务人员送人该院急诊科。经临时包扎、小夹板固定,X线检查提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挫裂伤;左距骨外侧关节软骨面部分缺损。住院查既往史、个人史、家族史无异常,除患肢及疼痛外其它项目均正常。当晚7至12时,在硬膜外麻下行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加植骨术,手术情况良好。至同月17日晚l0时,发现患肢皮温变冷,血运差,考虑血管栓塞,该院即请某某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对萧某某的伤情进行会诊。同月l8日萧某某被转送到某某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手术后,萧某某要求出院回某某地治疗,遂于ll月5日出院。ll月6日,萧某某人某某结合医院继续治疗,2001年3月9日出院,期间分别于2000年11月9日、l2月4日和2001年2月28日进行了3次手术。2001年3月9日萧某某人某某中医院继续治疗,于6月4日出院,当天又入某某大医院继续治疗,并进行截肢术。原告萧某某在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7月间,先后在5所医院治疗过患肢。2001年8月13日某某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萧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六级残废。2002年4月25日原告萧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医药费13万元、误工费16200元、伙食费7890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补助费80169.10元、残疾用具费14616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万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451619.1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2年7月3日委托某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在为原告萧某某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后因该鉴定机构被撤销,原审法院继续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三原告对某某市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不服,遂向某某省医学会再次申请鉴定。经某某省医学会对该次医疗行为再次进行鉴定,于2003年11月28日做出某医鉴(2003)某某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分析意见认为:1.未发现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3.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性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原审判决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被告只有在有过错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且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损害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萧某某在被告医院医治期间,被告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某某省医学会已经做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表现为患肢应用器械内固定的时机选择欠最佳,但与患者现在的后果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为复杂的开放性骨折,处理难度大,该患者的不良后果是患肢严重创伤所造成,而不是医方的医疗行为造成,医方无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故三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萧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萧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l00元,由原告萧某某负担。  
  上诉人萧某某不服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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