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潘某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9/5/20 16:46:45

  【案情与审判】
  1992年10月25日晚,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进某某医院。在该院住院期间,某某医院对潘某某进行了脾破裂摘除,膈肌破裂修补手术及肋骨骨折处理,术后因左侧膈下脓肿又做了腹下引流手术。l993年1月6日转入某某大学第二临床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3月2日出院。l998年和l999年潘某某分别经有关医院检查确认为左肾缺如。为此,潘某某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某某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l999年1月20日为潘某某做出了“因你在当事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已丢失,技术鉴定所需材料不完整,故不能受理你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答复。据此,潘某某以被告已将病历丢失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根据潘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某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制做了某某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潘某某左肾属先天性缺如”。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医院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将潘某某在其院住院期间的病历丢失,但该病历的丢失与潘某某左肾缺如及其请求赔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潘某某既不能举证出其左肾缺如是其在某某医院处住院期间由某某医院所致的证据,也不能举出某某医院故意藏匿该病历的证据,且本院委托某某市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已做出了潘某某左肾系“先天性缺如”的鉴定结论。综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6元由潘某某自行负担,鉴定费1836元由潘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医院负有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供病历等医疗资料的责任,资料丢失,不能查清事实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不能举出被告故意隐匿该病历的证据”,原判在此节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错误又发生了由上诉人承担了病历丢失的后果的错误:原判采取某某市司法医疗鉴定委员会“先天性缺如”的鉴定结论,在证据的采信和运用上是错误的。(1)该鉴定在文证资料部分已引证了1992年11月16日的8超报告单,该单明确记载“左肾上极显示欠清”;医大二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给医大二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上所载“左肾囊破裂给予修复”之内容,在被上诉人称病历丢失的情况下,上述两份资料是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的最为原始的证据资料,最具客观性,该鉴定却依分析角度,认为“与肾分泌造影、CT、膀胱镜检查不相符合,不予承认”而予以否定。此种主观分析否定客观记载的鉴定很难说是客观的、真实的;(2)对某某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书,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某某省司法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认为“因无法提供原始医疗文证资料,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结论,已构成对某某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的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病历丢失,导致无法鉴定此乃被上诉人的责任,原审以不具客观真实材料的鉴定结论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医院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病历的存在与否与上诉人的左肾有无的民事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字(2000)第1号鉴定书,首先是由潘某某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书的“肾分泌造影X光片、CT片、膀胱镜检查”等证明左肾是否缺如的重要文证材料,都是潘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这些文证材料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材料客观,结论正确,符合民事证据要求,构成了判决的客观事实基础。(2)病历丢失,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实是潘某某提供的文证材料,不能进行鉴定,而且还得出了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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