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9/6/1 8:25:46

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令第32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O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O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咖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1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O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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